保险合同生效条款 免责条款应着重提示

发布者:王黎|发布时间:2013-08-06 16:43:48

2009年12月14日,某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的一辆“金杯”中型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物流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绝,遂诉至法院。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查保单上重要提示部分字体,与保险单的其他打印部分相同,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上述规定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上述明确说明。

因此,保险条款第九条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支付理赔金。

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处于优势地位,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因此法律要求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如此规定,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类似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对法律赋予其的特别责任予以关注,并履行到位。否则将承担责任,蒙受损失。

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1、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对于保险人而言,其缔约能力表现为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目前,除少数国家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人为法人。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保险人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依法定程序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而且对其经营的范围亦有严格的规定。此外,还对保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经营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于保险人不具有法定资格或超出其经营范围,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民法理论称之为“意思表示无瑕疵”。与其他合同一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保险合同的另一个生效要件,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不同,后者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

3、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所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针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及保险合同的内容而言。不具备此项要件,则合同当然无效。

此外,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以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为其法定形式。但如欠缺这种形式要求,并非导致保险合同绝对无效,而是影响证据法上的效力,导制合同不可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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