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应在风险开始之前即办妥投保手续。UCP600也规定,保险单的签发日期不得晚于运输单据上所显示的货物装船、发运或接管日期。因此,在CIF或CIP条件下,出口商必须在货物装运前或交运前办妥货物保险事宜。由于CIF或CIP条件下,保险期间采取“仓至仓原则”,所以出口商最好在货物离开工厂或仓库之前即办妥投保手续,扩大保险期间,使货物在出口地的内陆运输过程及其存放在码头等待装运期间的风险都能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在实务中,有些出口商在装船或装运完成并取得运输单据之后,在向银行结汇之前才向保险人投保,这种做法存在着极大的风险。首先,若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银行将拒受这种晚于运输单据签发日期的保险单,导致出口商无法结汇;其次,货物从内地仓库运往码头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损坏将无法获得保险的保障,加之此时货物风险尚未转移给进口商,其损失只能由出口商承担。
若货物按CIF或CIP条件出口,进口商通常在贸易合同中规定出口商应投保何种险别,此时,出口商必须按合同中约定的险别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取得保险单据。关于贸易合同中的险别问题,详“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保险条款”。
如果贸易合同对出口商应投保何种险别没有约定,则须按国际贸易惯例或合同适用法律的规定办理。依国际商会INCOTERMS2000的规定,CIF或CIP条件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出口商应按照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CC)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最低保险险别为ICC(C)险;中国保险条款(CIC)中最低保险险别为平安险。因此,当贸易合同中没有保险险别约定时,CIF或CIP条件下,出口商仅投保ICC(C)险或CIC的平安险即可,没有义务投保最高险别,即ICC(A)险或CIC一切险。在澳大利亚,按行业习惯,CIF条件下,出口商应负责投保水渍险和战争险;在德国,CIF条件下,出口商应根据货物的种类、贸易习惯和进口商的愿望确定投保的险别,仅投保平安险是不够的;在比利时,CIF条件下,出口商通常负责投保水渍险;按美国《对外贸易定义》的规定,CIF条件下,CIF条件下,出口商有义务代进口商投保战争险,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避免争议,以CIF或CIP条件成交的出口货物,买卖双方最好在合同中约定出口商应投保的险别。
保险金额,又称投保金额,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出口货物)的实际投保金额,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计收保险费的基础。当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出口商投保出口货物运输保险时,应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金额。
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一般是以发票价值为基础确定的。在CIF或CIP条件下,从进口商的进口成本上看,除了货价外,还包括运费和保险费,因此,出口商应以CIF或CIP价值作为保险金额。但若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各种经营费用和本来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也无法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补偿。为此,依照国际贸易惯例,进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可在CIF或CIP货价的基础上适当加成。例如UCP500规定:最低保险金额为“货物的CIF或CIP金额加10%”;INCOTERMS2000规定:最低保险金额为“合同规定的价格另加10%”。
当然,保险加成率10%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保险双方可以根据不同货物等因素约定不同的加成率。在以CIF或CIP条件出口时,若国外进口商要求将保险加成率提高到20%或30%时,出口商必须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不能贸然接受,以防止因加成过高导致道德危险。
CIF术语的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其原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术语成交,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地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故卖方除具有与CFR术语的相同的义务外,还就为买方办理货运保险,交支付保险费,按一般国际贸易惯例,卖方投保的保险金额应按CIF价加成10%。如买卖双方未约定具体险别,则卖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险险别,如买方要求加保战争险,在保险费由买方负担的前提下,卖方应予加保,卖方投保时,如能办到,应以合同货币投保。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期间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并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亦即买方承担卖方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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