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法院民一庭在某保险公司郴州分公司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颜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 000元。
2012年10月21日,被告袁某驾驶湘LE1941号小型轿车以103KM/h的车速沿郴州大道由桂阳往郴州方向行驶,与正在道路上进行清扫作业的清扫工人颜某相撞,造成颜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系醉酒驾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袁某家属为求谅解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7 000元,其中110 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随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法理赔时,该公司工作人员口头以“袁某系醉酒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对受害人颜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醉酒驾驶的袁某予以追偿。这样既惩罚了违法者,又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对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驾驶人在无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法院也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规定,在行业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此规定是否会纵容醉酒驾驶行为?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在阐述这一观点前,我们应先明确什么是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主要是指公法范围内的处罚,它不受受害人自身意志所限,即只要构成违法要件及达到法定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论受害人是否予以追究,加害人都应该受到相应程度的处罚。这种“处罚”主要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因此,简单的将民事责任中的赔偿义务,划分在“处罚”的范畴内是错误的。由此可知,作为私法领域内的《司法解释》,其有关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降低醉酒驾驶人的处罚力度,更不存在纵容醉酒驾驶行为的情形。
其次,从设立交强险的本意来看,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并没有违反该险种设立的初衷。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能够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尤其是人身伤害中的赔偿,以此避免因加害人个人赔付能力、财产状况、信誉程度、参保范围等客观因素,导致受害人自身无法及时得到最基本的医疗救助,并最终导致更深一层的家庭悲剧甚至社会危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受害人本身并不存在放任的过错,他与普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没有任何区别,也理应享受交强险带来的最基本的医疗救助权益的保障。如果硬性区分加害人的过错种类,而使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伤害,才是真正违背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
第三,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交强险赔偿醉酒驾驶的规定,符合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基本原则。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管理规范,它不仅是一部规范不特定群体的一种行为准则,同时还兼具着鼓励创新、价值导向与社会管理的功效。以侵权法的演变为例,最早的民事侵权行为,仅规定了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每个理性个体在尽到预期注意义务的前提下,自负其责的生活与工作,才会营造出一个最为行之有效的社会运行模式。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与发展,各类社会风险常常超出理性个体的预期之外,难以确定的过错与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适时增加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将更有利于社会的管理。同样,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适当扩充,也是为了迎合时代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发挥法律对于社会管理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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