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在开展深入研究,总结监管经验,并广泛征求行业和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四章四十一条,对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进行了界定,对于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行为和交易行为予以规范,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明确规定了中国保监会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
《管理办法》以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管控和业务联系为基础,在控制行为、交易行为、资本协助、信息披露和保密、监管配合等五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一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二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四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恪守对保险公司的保密义务;五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督促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积极配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根据《保险法》授予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权限,结合监管实际,《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监管作出了具有较强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定,主要包括:一是保险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偿付能力不足等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对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二是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有关信息和资料;三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可以限制其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公司股权。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是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
为防范利益冲突,《办法》强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重大利益。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
《管理办法》将于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将强化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的规范,切实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监会出台意见细化保险公司薪酬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指导各公司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保监会近日出台了《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提出,《指引》第8条规定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是指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补、过节费等;不包括“五险一金”等法定福利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补充福利。
《通知》明确,保险公司2012年度绩效考核确定的绩效薪酬可以不实行延期支付,2013及以后年度绩效考核确定的绩效薪酬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实行延期支付。
在风险合规指标方面,《通知》提出,各公司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的风险合规指标原则上应当参照《指引》第17条和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实际情况对风险合规指标作适当调整,并合理确定每一类指标的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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